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
- 本細則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 本法所稱個人,指現生存之自然人。
- 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
- 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病歷之個人資料,指醫療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所列之各款資料。
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醫療之個人資料,指病歷及其他由醫師或其他之醫事人員,以治療、矯正、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或其他醫學上之正當理由,所為之診察及治療;或基於以上之診察結果,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所產生之個人資料。
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基因之個人資料,指由人體一段去氧核醣核酸構成,為人體控制特定功能之遺傳單位訊息。
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性生活之個人資料,指性取向或性慣行之個人資料。
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健康檢查之個人資料,指非針對特定疾病進行診斷或治療之目的,而以醫療行為施以檢查所產生之資料。
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指經緩起訴、職權不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執行之紀錄。
- 本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個人資料檔案,包括備份檔案。
- 本法第二條第四款所稱刪除,指使已儲存之個人資料自個人資料檔案中消失。
本法第二條第四款所稱內部傳送,指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本身內部之資料傳送。
- 受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法人、團體或自然人,依委託機關應適用之規定為之。
- 委託他人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時,委託機關應對受託者為適當之監督。
前項監督至少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預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範圍、類別、特定目的及其期間。
二、受託者就第十二條第二項採取之措施。
三、有複委託者,其約定之受託者。
四、受託者或其受僱人違反本法、其他個人資料保護法律或其法規命令時,應向委託機關通知之事項及採行之補救措施。
五、委託機關如對受託者有保留指示者,其保留指示之事項。
六、委託關係終止或解除時,個人資料載體之返還,及受託者履行委託契約以儲存方式而持有之個人資料之刪除。
第一項之監督,委託機關應定期確認受託者執行之狀況,並將確認結果記錄之。
受託者僅得於委託機關指示之範圍內,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受託者認委託機關之指示有違反本法、其他個人資料保護法律或其法規命令者,應立即通知委託機關。
-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法律,指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
-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十條第二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十六條所稱法定職務,指於下列法規中所定公務機關之職務:
一、法律、法律授權之命令。
二、自治條例。
三、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之自治規則。
四、法律或中央法規授權之委辦規則。
-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法定義務,指非公務機關依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所定之義務。
-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適當安全維護措施、第十八條所稱安全維護事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稱適當之安全措施,指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為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採取技術上及組織上之措施。
前項措施,得包括下列事項,並以與所欲達成之個人資料保護目的間,具有適當比例為原則:
一、配置管理之人員及相當資源。
二、界定個人資料之範圍。
三、個人資料之風險評估及管理機制。
四、事故之預防、通報及應變機制。
五、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內部管理程序。
六、資料安全管理及人員管理。
七、認知宣導及教育訓練。
八、設備安全管理。
九、資料安全稽核機制。
十、使用紀錄、軌跡資料及證據保存。
十一、個人資料安全維護之整體持續改善。
-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當事人自行公開之個人資料,指當事人自行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揭露其個人資料。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指依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所公示、公告或以其他合法方式公開之個人資料。
- 本法第七條所定書面意思表示之方式,依電子簽章法之規定,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 本法第七條第二項所定單獨所為之書面意思表示,如係與其他意思表示於同一書面為之者,蒐集者應於適當位置使當事人得以知悉其內容並確認同意。
- 依本法第八條、第九條及第五十四條所定告知之方式,得以言詞、書面、電話、簡訊、電子郵件、傳真、電子文件或其他足以使當事人知悉或可得知悉之方式為之。
- 本法第九條第二項第四款、第十六條但書第五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五款所稱資料經過處理後或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當事人,指個人資料以代碼、匿名、隱藏部分資料或其他方式,無從辨識該特定個人。
- 本法第十條第三款所稱妨害第三人之重大利益,指有害於第三人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其他重大利益。
- 當事人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請求更正或補充其個人資料時,應為適當之釋明。
- 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所稱特定目的消失,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公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而無承受業務機關。
二、非公務機關歇業、解散而無承受機關,或所營事業營業項目變更而與原蒐集目的不符。
三、特定目的已達成而無繼續處理或利用之必要。
四、其他事由足認該特定目的已無法達成或不存在。
-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屬於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但書所定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
一、有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之保存期限。
二、有理由足認刪除將侵害當事人值得保護之利益。
三、其他不能刪除之正當事由。
- 本法第十二條所稱適當方式通知,指即時以言詞、書面、電話、簡訊、電子郵件、傳真、電子文件或其他足以使當事人知悉或可得知悉之方式為之。但需費過鉅者,得斟酌技術之可行性及當事人隱私之保護,以網際網路、新聞媒體或其他適當公開方式為之。
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通知當事人,其內容應包括個人資料被侵害之事實及已採取之因應措施。
- 公務機關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為公開,應於建立個人資料檔案後一個月內為之;變更時,亦同。公開方式應予以特定,並避免任意變更。
本法第十七條所稱其他適當方式,指利用政府公報、新聞紙、雜誌、電子報或其他可供公眾查閱之方式為公開。
- 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訂定個人資料安全維護規定。
- 本法第十八條所稱專人,指具有管理及維護個人資料檔案之能力,且足以擔任機關之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經常性工作之人員。
公務機關為使專人具有辦理安全維護事項之能力,應辦理或使專人接受相關專業之教育訓練。
- 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不以本法修正施行後成立者為限。
- 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契約關係,包括本約,及非公務機關與當事人間為履行該契約,所涉及必要第三人之接觸、磋商或聯繫行為及給付或向其為給付之行為。
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類似契約之關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非公務機關與當事人間於契約成立前,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或為交易之目的,所進行之接觸或磋商行為。
二、契約因無效、撤銷、解除、終止而消滅或履行完成時,非公務機關與當事人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或確保個人資料完整性之目的所為之連繫行為。
- 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所稱一般可得之來源,指透過大眾傳播、網際網路、新聞、雜誌、政府公報及其他一般人可得知悉或接觸而取得個人資料之管道。
- 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實施檢查時,應注意保守秘密及被檢查者之名譽。
- 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扣留或複製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個人資料或其檔案時,應掣給收據,載明其名稱、數量、所有人、地點及時間。
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實施檢查後,應作成紀錄。
前項紀錄當場作成者,應使被檢查者閱覽及簽名,並即將副本交付被檢查者;其拒絕簽名者,應記明其事由。
紀錄於事後作成者,應送達被檢查者,並告知得於一定期限內陳述意見。
- 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稱之公益團體,指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設立並具備個人資料保護專業能力之公益社團法人、財團法人及行政法人。
-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蒐集或處理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於修正施行後,得繼續為處理及特定目的內之利用;其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應依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為之。
- 本細則施行日期,由法務部定之。
客車租賃契約書
本契約條款已於簽立前經承租人審閱完成。出租人(甲方)並應於簽約前,將契約內容逐條向承租人(乙方)說明,雙方謹簽訂書面契約,以憑信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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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契約當事人:出租人(以下簡稱甲方)及承租人(以下簡稱乙方)玆為出租租賃車輛(以下簡稱本車輛)乙事,雙方同意訂立本契約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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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條:
本車輛及隨車配件、出車前車況圖、出車里程、租賃期間、租金計算及付款方式詳如正面所載,乙方簽妥本契約後,視為租賃車輛交付與驗收完畢。惟本車輛及隨車附件之所有權仍歸屬甲方,本契約僅係將本車輛及隨車附件在約定期間內租與乙方使用,乙方並不取得其他任何權利。在租賃期間內,乙方並非甲方任何目的之代理人,有關本車輛之任何零件或附件之修護或更換須經甲方事前核准。乙方於租賃期間內應依本合約給付甲方全部之租金與相關費用。如乙方為二人或二人以上時,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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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條:
擔保方式:本票、信用卡預刷單,擔保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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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條:
本車輛每日平均行駛最高里程為400公里,逾最高里程者,每一公里加收3元累計,但每日加收金額不得逾一日租金之半數。乙方應依約定時間交還車輛,還車時間逾一小時者(不含一小時),每滿一小時按每日定價租金十分之一計算收費,逾期六小時以上者,以一日之租金計算收費。乙方於約定使用時間屆滿前交還車輛,且提前還車時間滿一日以上者,得請求甲方退還每滿一日部分之租金(遇連續假日不適用),但乙方享有天數折扣優惠者,甲方得先依實際使用日數重算租金後,再退還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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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條:
本車輛使用燃料種類如本契約書正面所載,本車輛使用之燃料由乙方自備(乙方還車時,需以出車時給付的油量基準計算,剩餘之燃料不另退還),乙方並應購用合法銷售之燃料。乙方違反本條約定致車輛故障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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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條:
本車輛不得超載,並不得載送下列物品:(違反本項約定,甲方得終止租賃契約,並即時收回車輛,如另有損害或造成車輛污損、異味殘留、動物體毛殘留等,乙方同意支付賠償修復或清潔費用)
- 違禁品。
- 危險品。
- 不潔或易於污損車輛之物品。
- 不適宜隨車之動物類(可隨車之動物僅限裝於寵物箱之犬、貓、裝於小籠之鳥類及盛於小容器中之魚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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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條:
乙方應在約定範圍內使用車輛並自行駕駛,不得使用於以下情況:(違反本項約定,甲方得終止租賃契約,並即時收回車輛,如另有損害,並得向乙方請求賠償全部損失)
- 擅交無合法汽車駕照之他人駕駛。
- 從事汽車運輸業行為(含收取明示或默示之報酬而攬載乘客或貨物)。
- 充作教練車。
- 用以推動或拖曳任何車輛或物體。
- 改造、供競賽或其他詴驗性目的。
- 為任何違反中華民國法令或其他違法目的之使用。
- 服用麻醉或迷幻藥物或酒醉駕車。
- 以詐欺或委虛偽陳述之方式向甲方取得本車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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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條:
租賃期間乙方應隨車攜帶駕駛執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汽車出租單及行車執照以備查驗。乙方於租賃期間,因違規所生之處罰案件,有關罰鍰部分,由乙方負責繳清,如由甲方代為繳納者,乙方應負責償還。租賃期間所生之停車費、過路通行費等費用,概由乙方自行負擔;有關牌照、行車執照或車輛被扣(禁止駕駛)部分,自被扣之日起至公路監理機關通知領回日止之租金(或營業損失)及衍生費用由乙方負擔。若甲方因此受有其他損害,乙方應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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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條:
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及維護本車輛,禁止轉租、出賣、設質、抵押、讓與擔保、典當車輛等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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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條:
本車輛發生擦撞或損毀,乙方應立即報案並通知甲方俾利向保險公司或肇事對方索賠。如未報案,其所衍生之責任及損失既由乙方負全責。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生之拖車費、修理費、車輛修理期間租金及折舊費,如乙方怠於前項通知致喪失保險/索賠請求權時,所有之損害均由乙方負擔。前項折舊費,以修理費百分之三十計費,但車輛逾兩年者,以修理費百分之廿五計算。第一項情形,乙方如未經甲方許可擅自在外修護者,甲方得請求以原廠估價予以重修,乙方不得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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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一 條:
本車輛遺失或被盜者,乙方應立即向警察機關報案並通知甲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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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二 條:
本車輛發生事故/車輛失竊或零件失竊時,乙方應協助處理,並提供所需資料及證件。乙方如有詐欺行為或提供虛偽報告者,視同違約,除應負擔法律責任外,應負擔所有衍生相關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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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三 條:
車輛使用期間如發現機件有異狀或在途中拋錨,應即通知甲方或至甲方指定之保修廠作緊急修護,甲方同意乙方等待車輛修復期間之時間得以延長時間補足之,免加計租金,除此之外乙方因車輛異常所造成之不便、時間損失及各種有形或無形之衍生損失,均不得要求甲方賠償。惟若車輛駛出一小時內或行駛二十公里內,機件發生故障者,乙方應立即通知甲方處理,並得要求換車,如甲方無車可供應時,乙方得要求解約,且雙方均不得要求對方任何賠償。但一般破胎或爆胎由乙方自行負責修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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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五 條:
乙方欲續租本車輛者,應在甲方營業時間(9:00~21:00)內事先聯繫並取得甲方之同意,始為有效;乙方未依約繳租或未徵得甲方同意續租而逾期未繳租金時,該出租車輛無論在何時、何地被甲方發現,甲方得不管其車上有無人或物,乙方同意甲方免予報警,可逕行取回甲方所有之車輛,若因乙方未歸還甲方所有之車輛,經由車方委託協尋公司取回之費用應由乙方負擔,絕無異議。如車內物品有遺失或遭竊,概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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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六 條:
承租人,應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飲酒後不開車,及同條例第43條:不在道路上蛇行超速或以危險方式駕車,若擅自違規被舉發致車輛或牌照被扣,承租人願負法律責任及賠償一切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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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七 條:
乙方應依雙方事先(取車前)約定之還車地點(本契約書正面所載)還車,若未依約定還車地點還車時,乙方同意支付處理費用新台幣3,000元整(惟事先取得甲方同意者可依雙方約定之費用計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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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八 條:
因可歸責予乙方之事由致本車輛損壞者,乙方應依實際維修費用賠償予甲方,甲方同意乙方賠償金額最高以原車價為限(不含酗酒、不明車損或自撞,乙方自願負擔車輛損失而對方和解等類似情況),但不包含車輛修復期間之營業損失。車輛修復(含失竊)期間內,乙方應照常繳付租金,在十日以內者,並應償付該期間租金定價百分之七十之租金;在十一日以上十五日以內,並應償付該期間租金定價百分之六十之租金;在十六日以上者,並應償付該期間租金定價百分之五十之租金。但期間之計算,最長以三十日為限,另乙方需支付修理費之百分之三十予甲方為車輛折舊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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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九 條:
乙方/付款人若以信用卡付款,即表示授權甲方,就費用以乙方/付款人名義處理信用卡收款單以供付款,並同意為甲方保留相當於到期應付費用之總額,亦同意授權甲方透過乙方/付款人之信用卡公司,向乙方/付款人收取各項罰單款項,乙方/付款人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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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十 條:
因本契約發生訴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之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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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十一 條:
本契約如有未訂事宜,依相關法令、習慣及誠信原則公平解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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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十二 條:
甲方對乙方留存之個人資料依電腦負有保密義務,非經乙方書面同意,甲方不得對外揭露或為契約目的範圍外之利用,並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保護個人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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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十三 條:
本契約一式兩份,由甲、乙雙方各執一份為憑。